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優士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9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而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在新竹市○○街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處停車,為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填掣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3月9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96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路○○○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惟異議人因確認該路段為可停車之白線區域,由於該地偏僻,依照片亦能看出人行道幾乎無人行走,停車路肩與寬大之人行道不成比例,同樣情況之駕駛人皆基於情理考量整排略往人行道右靠,既方便車輛通行也不影響行人往來。任何有經驗、善意的駕駛人都會作出合乎情理的如是判斷。執法人員利用人性善良,視該不合理路段為績效來源,即屬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等情並不否認,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及舉發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故異議人車輛確有於舉發地點停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辯稱係因該地偏僻,人行道幾乎無人行走,駕駛人停車略往人行道右靠既方便車輛通行也不影響行人往來云云。然經審視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內容,異議人上開自用租賃小客車停放之位置,顯已超出白線區域以外,且近半車身已停放於人行道上,並非如異議人所述僅係略往人行道右靠。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以明文規定禁止駕駛人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其目的無非係為淨空人行道,提供行人足夠之活動空間,並維護人行道上往來行人之活動安全,是不論在人行道上停車前、後,該人行道上是否有人行走或尚餘足夠之空間供行人通行,該車之駕駛人仍已違反上述禁止規定,非謂需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致完全阻塞該人行道之程度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違反。故異議人以該地偏僻,人行道幾乎無人行走,其停車後並不影響行人往來為由,據以主張免責,尚無足採。
㈢、異議意旨另辯稱與本件相同情形之駕駛人皆基於情理考量整排略往右靠,任何有經驗、善意的駕駛人皆會做出合乎情理的如是判斷云云,惟此僅係異議人主觀上之臆測,且觀諸前揭採證照片,亦非如異議人所指舉發地點之停車車輛皆略往人行道靠,是此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率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標準自明。是以行為人僅須單純在客觀上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即應受罰,初不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為何。本件異議人在客觀上既有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業經詳述如前,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任何駕駛人之義務,不容任意藉詞規避,否則交通秩序及所有用路人安全將無以維護及確保,縱令並非惡意為之,仍無從據以解免違規之責,異議人之辯解尚難憑採。
㈣、至異議意旨另主張舉發地點人行道與停車格設置不當,停車路肩與寬大之人行道不成比例云云。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又異議人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取締警員據以開單舉發即無違誤,至警員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之執行取締心態如何、是否有業績績效考量,與異議人上開違規事項應受行政罰究屬二事,異議人執為異議之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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