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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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並經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測得」,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6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