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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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以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以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 陸佰玖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以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其先後2次轉匯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利用取得告訴人 楊藝馨 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機會,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告訴人存款計新臺幣175,691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16號被告王以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祺於民國104年12月底,以日後方便帳務處理為由,協助友人楊藝馨辦理網路郵局帳號,並從而知悉楊藝馨所申請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嗣王以祺因故知悉楊藝馨之上開郵局帳戶將於105年1月5日獲得1筆新臺幣(下同)17萬5528元之勞保退休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楊藝馨之同意,即於105年1月5日以不正方法擅自連接並輸入楊藝馨之帳戶、密碼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設備,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帳戶、密碼為正確後,王以祺再自居存戶楊藝馨之地位,輸入將該帳戶內存款17萬5691元分2筆匯出之虛偽轉出紀錄,第1筆轉匯12萬元至不詳帳戶,第2筆轉匯5萬5691元至其所有之新市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合計17萬5691元),而取得楊藝馨之財產,並提領該款項供己向本署繳納其所涉毒品案件之易科罰金等用途。嗣經楊藝馨察覺上情,向王以祺索償未果。
二、案經楊藝馨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以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藝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王以祺以不正方法擅自連接並輸入告訴人之密碼至網路郵局之電腦設備,俟電腦讀取該密碼為正確後,被告再自居為存戶之地位,輸入存戶即告訴人將其所有該帳戶內存款17萬5691元轉帳入被告上開帳戶及不詳帳戶之資料,則被告所輸入者即屬虛偽資料無疑,被告藉此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