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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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吉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吉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吉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因其為毒品人口到警局接受採尿,並主動在警詢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而該次僅有民國106年8月24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知在被告坦承前,員警尚無積極證據知悉被告本件犯罪嫌疑,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4次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持有毒品之重量、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後分別淨重0.528、18.519公克),均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2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表┌───┬──────┬──────────────────────┐│編號│事實│所處之罪刑│││││├───┼──────┼──────────────────────┤│一│起訴書犯罪事│蔡吉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實欄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蔡吉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實欄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蔡吉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實欄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四│起訴書犯罪事│蔡吉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實欄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持有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伍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