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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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翔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6年7月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路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7月3日11時10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8頁至第8頁反面),佐以,被告於106年7月3日11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然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接受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及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9日至107年5月8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為緩起訴,並命應履行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確定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珍惜司法給予自新之機會,並深自反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已婚之家庭狀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