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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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0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鄭穎聰
被   告  王得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得益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396,615元
,及其中348,957元自民國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王得益名下原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自93年3月起每月繳款金額
均只有應繳總額之1.6%~4.11%,被告王得益為規避系爭不
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竟於93年9月17日將該不動產贈與過
戶予配偶即被告 陳淑芬 (已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後被告陳淑芬又於95年9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尤瑞華 ,尤瑞華又於95年11月6
日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徐昕媛 ,徐昕
媛又於97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
訴外人 黃明信吳婉琪 ,上開贈與行為屬債務人即被告王得
益之無償債害債權行為,且被告王得益與陳淑芬間贈與關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王得益與陳淑芬贈與行為
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之
,是若該贈與行為遭撤銷後,陳淑芬即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為被告王得益名下,惟陳淑芬已於95年9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買賣過戶予尤瑞華,而原先設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陳
淑芬抵押權皆已因清償而塗銷,可證陳淑芬與尤瑞華間之買
賣行為確有價金交付之對價關係,被告王得益自不得再向尤
瑞華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陳淑芬本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為被告王得益,卻未履行返還義務,反將系爭不動產買賣
過戶予尤瑞華,並獲致買賣價金,倘陳淑芬與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遭確認為無效,則陳淑芬自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陳淑
芬出賣系爭不動產即損及被告之權利,而其受領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被告王得益自得
請求被告陳淑芬返還不當得利。又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
將對被告王得益之債權讓與原告,今被告王得益怠於行使權
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王得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芬就
被告王得益積欠原告之債權範圍內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淑芬應給付被告王得益396,615元,及其中3
48,957元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
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
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
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王得益之權
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王得益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且陳
淑芬業於起訴前即103年3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可查,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查陳淑芬死亡後,已不能負擔義務,原告
請求陳淑芬應給付被告王得益396,615元及利息、違約金,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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