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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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0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鄭穎聰
被 告 王得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得益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396,615元
,及其中348,957元自民國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王得益名下原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自93年3月起每月繳款金額
均只有應繳總額之1.6%~4.11%,被告王得益為規避系爭不
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竟於93年9月17日將該不動產贈與過
戶予配偶即被告 陳淑芬 (已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後被告陳淑芬又於95年9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尤瑞華 ,尤瑞華又於95年11月6
日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徐昕媛 ,徐昕
媛又於97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
訴外人 黃明信 、 吳婉琪 ,上開贈與行為屬債務人即被告王得
益之無償債害債權行為,且被告王得益與陳淑芬間贈與關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王得益與陳淑芬贈與行為
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之
,是若該贈與行為遭撤銷後,陳淑芬即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為被告王得益名下,惟陳淑芬已於95年9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買賣過戶予尤瑞華,而原先設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陳
淑芬抵押權皆已因清償而塗銷,可證陳淑芬與尤瑞華間之買
賣行為確有價金交付之對價關係,被告王得益自不得再向尤
瑞華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陳淑芬本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為被告王得益,卻未履行返還義務,反將系爭不動產買賣
過戶予尤瑞華,並獲致買賣價金,倘陳淑芬與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遭確認為無效,則陳淑芬自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陳淑
芬出賣系爭不動產即損及被告之權利,而其受領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被告王得益自得
請求被告陳淑芬返還不當得利。又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
將對被告王得益之債權讓與原告,今被告王得益怠於行使權
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王得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芬就
被告王得益積欠原告之債權範圍內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淑芬應給付被告王得益396,615元,及其中3
48,957元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
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
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
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王得益之權
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王得益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且陳
淑芬業於起訴前即103年3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可查,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查陳淑芬死亡後,已不能負擔義務,原告
請求陳淑芬應給付被告王得益396,615元及利息、違約金,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