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翊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78號、第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翊安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所取得之女用背心、髮夾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清晨3時30分、同年5月12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縣○○鄉○○村○○○○○號○樓之○租屋處,以電腦連結上網後,在其向露天拍賣網站上所申請之「ying52
0178」帳號內,張貼上開商品照片,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5元、89元之標價,陳列販賣,嗣警方於103年5月15日、同月13日上網巡邏發覺,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販賣行為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認定其行為之罪數,亦應秉此原則決之,並非無所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時間,均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22號、第5203號起訴之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分別為103年4月17日19時54分、103年4月19日16時15分)不同,亦難認係在一密接時間下接續為之,自不得認僅成立一罪。參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故基於立法者之考量,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仍應予不同評價,分別論以數罪併罰。
原審逕認被告係本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決意而實施上開各次犯行,依法論以一罪,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其法律概念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拓展據點而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然其主觀上乃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要非可徒以各次販賣地點、起迄時間等未臻一致,即遽認應就各次販賣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是除有具體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果係另行起意、進而實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者外,應就行為人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包括論以一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罪,方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另因販賣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於103年4月17日19時54分、103年4月19日16時15分,在○○縣○○鄉○○村○○○○○號○樓之○租屋處,以電腦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ing520178,張貼上開商品照片,並以129元標價陳列販賣,嗣於103年4月19日、同月24日,為警佯裝買家下標購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22號、第5203號偵辦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而於103年9月15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18號(後改分為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0日嘉檢榮讓103偵4822字第23904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均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ing520178刊登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資訊販售商品,被告並陳稱:其從4月起開始刊登很多仿冒chanel商標的東西,其只有販賣仿冒chanel商標商品沒有賣其他商標商品,都是在4月時刊登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11頁),復觀之被告露天拍賣網ying520178帳號所販售之商品共18項,其中「雙C香奈兒產品」計7項(見南市警井偵字第1030371715號卷第21至30頁),可知被告係自始基於一侵害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決意,以帳號ying520178於露天拍賣網開設「Ying平價商城」販賣各式仿冒香奈兒商標商品,雖買家下標之時間有所不同,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其等前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難僅以買方於不同時間下標致被告實際售出之時間不同,即遽認應就各次販賣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基此,本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審理中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103年9月15日已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再以103年度偵字第5078號、5989號向原審起訴,而於103年10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之,是原審依前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