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為兄弟關係。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曾觸摸丁○○女友之臀部,丁○○得知後,深為不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率同戊○○、丙○○前往屏東縣○○鄉○○村○○路二八之二號甲○○住處,與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甲○○與乙○○二人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分別持木棍毆打丁○○、戊○○、丙○○,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耳外聽道損傷等傷害,致聽力減損;戊○○受有右尺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及左臂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肩及左腰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戊○○、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毆打丁○○及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係雙方互毆,伊只有用木棍打丁○○一下而已,並未毆打其他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要去勸架,卻被丁○○、戊○○、丙○○追打,為了自衛,只有打丙○○二下等語。經查:被告二人如何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丁○○、戊○○、丙○○,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耳外聽道損傷等傷害;戊○○受有右尺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及左臂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肩及左腰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 李月清 即被告甲○○之妹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丁○○之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復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六紙附卷可資佐證,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顯示,告訴人等身體有多處受傷,且傷勢非輕,顯非因對方防衛性之輕打一、二下所致,其等傷勢應係遭被告二人合力重毆所致,被告二人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應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丁○○左耳聽力損失約六十三分貝,仍能聽見聲音,並未完全喪失聽能等情,業據告訴人丁○○ 陳明 在卷,並有寶建醫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參照,其僅構成聽力機能之減損,仍屬普通傷害之情形,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持以傷害之木棍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且目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二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