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N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時,因螺絲釘鬆脫致後方車牌掉落,幸經路人發現告知而將車牌拾起,然因車內無螺絲起子等工具,只得將車牌暫置於車內待回家後再行懸掛。嗣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行駛至高雄縣○○鄉○○路時,即被警查獲舉發。惟因伊係因車內無工具故未立即懸掛,且未予懸掛車牌僅有一面,況車後尚有以油漆噴寫之車號,其動機並非故意規避違規照相,故請求免罰云云。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無明定未懸掛號牌之原因,然參諸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牌照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之規定,應可推知所謂「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因「遺失」以外之其他一切原因而故意未懸掛號牌者而言。
三、經查:㈠右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懸掛後方號牌而為警查獲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局
屏東監理站裁罰乙節,業據異議人甲○○坦認無訛,並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景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以伊未懸掛車牌,乃因車牌脫落,車內無工具立即重行懸掛所致,並
非欲規避違規照相。然異議人既明知其車後牌號已經脫落,則其自應立即停止行駛並設法尋找工具或央請技術人員掛回號牌,方能避免違規受罰;且衡諸異議人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採取此等方法之情事,則其以車內無工具,遂便宜行事,將車牌置於車內,未重行懸掛車牌之行為,自係出於「故意」,而非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者甚明。是嗣後異議人繼續行駛該未懸掛後車牌車輛之違規行為,亦應歸責於異議人無疑。否則已領有車牌者,皆可以車內無工具為由而不予懸掛,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㈢另異議人以伊未予懸掛車牌僅有一面;且車後尚有以油漆噴寫之車號;其動機
並非為規避違規照相,故期能免罰云云,經查所有相關法律均無該等免責明文,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即便「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者」亦在科罰之列,則舉重以明輕,即使汽車所有人未懸掛之號牌僅有一面;或車後尚有以油漆噴寫車號;或其動機並非故意規避違規照相,均仍應依該條項款前段規定加以科罰。
㈣至異議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楊丁財 ,證明伊之車牌確係於被查獲違規之當日
上午所脫落。然證人楊丁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記得舊曆年前(之二月六日),我有看到他的車子有東西掉下來,但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我當時有告訴他,他東西掉下來,有停下來看,地點是高雄縣大寮鄉。」(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尚不能證明掉落物係車輛號牌,然縱該掉落物確係屬號牌,揆諸前述,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相關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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