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二六二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依鈞院 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九二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在案, 嗣伊業 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二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茲因相對人已遷移他處,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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