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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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交通部郵電司代表人交通部部長 林陵三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交通部郵電司濫用職權,在全國電腦系統顯示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偽造身分證,不准開戶」云云,有違憲法規定,致使自訴人之信用、人格受到侵害,因指被告涉犯瀆職罪嫌。詎原法院未查,判決自訴不受理,惟查原判決剝奪自訴人之訴訟權,顯違憲法規定,且未經言詞辯論,亦與法有違,為此提起上訴。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次按機關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機關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末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交通部郵電司並非自然人而係機關,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亦無對機關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前開被告提起自訴,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所訴內容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非止一端,本件自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之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