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乙○○累犯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甲○○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被告訴人丙○○、丁○○毆打,被告並沒有打告訴人,乙○○辯稱當時在菜園澆菜,是他們過來打被告;甲○○辯稱被告被他們打昏,還被他們告,被告是寃枉的云云。查被告二人如何毆打告訴人,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葉俊峰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佐,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等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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