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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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所駕駛其父 張裕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A0000000號中華三菱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殼嚴重損壞,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新竹市○○路○段○號永慶汽車公司進行估價。
適 張義淞 (由公訴人併由原審另案審理)主動表示可以較低之價格代為修復,乙○○明知張義淞所替換之車殼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顯低於一般更換車殼所須市價之代價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應允張義淞為其修復。張義淞乃將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二面車牌、四扇車門、四個車輪及前後二片擋風玻璃,換裝於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A0000000號之同款式中華三菱白色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所失竊),乙○○則於同年九月初某日,以前開談妥之價格予以買受。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佑順加油站旁,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應允張義淞以十三萬元代價修復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知贓故買犯行,辯稱:其不知換來的車殼是偷的,以為是用報廢的車殼替其修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換裝車殼後所牽回之車輛,與被告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有不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害人甲○○亦詳為指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竊,失竊前外觀特徵為車頂有四處凹痕、前方兩側之方向燈燈殼為白色透明燈殼、後方兩側之反光片為白色並加裝燈泡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復參偵查卷內所附照片八幀(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勘驗並製作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七八頁、第八三至八六頁),被告花費十三萬元代價修理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實係經拼裝甲○○失竊之車輛,應可認定。
(二)被告將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合法經營之汽車公司進行估價時,索價達二十萬元以上,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證人即永慶汽車公司鈑金技師 謝仁銓 亦證稱:被告認為原廠修復費用過高(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同案被告張義淞亦稱:以十三萬元為被告修復該車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則被告明知修復原來之自用小客車所需代價顯低於市價,於牽回車輛後亦已查覺與原來之車輛顯有不同,本應詳細問明該車殼之來源,竟貿然向不熟識之人以較市價不相當之價格予以買受,是其對於上開所買受之車殼係來路不明一節,應有所認識。
(三)綜上所述,被告故買贓物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經取回之該車車身號碼雖有明顯切換之痕跡,亦即被害人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0000000號,經變造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0000000號,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王世偉 於偵查及原審(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二頁)及證人即中華順益汽車公司保養廠廠長 黃文錦 於偵查中證述車身號碼有經過切割及焊接之痕跡等情綦明(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而汽車車身號碼,係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及出廠時期之標誌,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如加以變造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然被告堅稱其不知車身號碼被變造,將車牽回來時並未注意,嗣為警查獲經警告知始知被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而同案被告張義淞亦稱其僅通知被告領車(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並未告知或於交車時陪同檢視車身號碼,衡情被告於取車時未檢視此等細節部分亦非悖於情理,尚難認被告明知車身號碼遭變造甚至就變造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且查無被告知情變造及事後加以行使變造車身號碼之其他證據,公訴人亦僅起訴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而未認其知情並變造車身號碼,自難遽認有何此部分犯行,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以被告故買贓物,使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慘遭解體,蒙受相當財產損失,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過於輕縱,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於本院雖表明已與被害人談好和解條件賠償十八萬元,惟尚在籌款中(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則其案發後業經相當期間仍遲未處理賠償事宜,原審遽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當。公訴人所提上訴,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貪小便宜及其所購買贓物之價值、犯生損害與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