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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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二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裁定(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經警訊問後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五室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不品安非他命。期間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五室為警查獲,當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經警訊問後所採尿液,供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竹林向二八五號二樓男友 林燦明 住處為警搜索,並在臥室內扣得林燦明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嗣經警採其尿液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僅坦承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為查獲前之五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經警訊問後所採尿液,嗣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其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經警訊問後採尿液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復發現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八二)宜縣衛六字第七九0一四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足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與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及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本案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經警訊問後所採尿液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仍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見即不足採,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裁定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三犯者,不適用前項(即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原屬肅清煙毒條例所定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等)罪,及原屬麻醉藥品管條例所定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一併予以規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關於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但判決確定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理。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惟其本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則因通緝而未判決確定,上開兩罪因所犯罪名不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生一部分確定效力及於全部之一事不再理問題,故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裁定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3 年度 易 字第 724 號(83.09.30)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412 號裁定(91.07.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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