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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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乙○○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期間內,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及二樓,利用甲○○、 林明德 先前已將該處所分租予被告經營電腦產品之機會,由被告指派員工丙○○僱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除將其本身置於該處之物品搬離外,並乘機竊取甲○○、林明德所有置於該處之物品。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三、起訴證據:㈠同案被告丙○○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德及證人 王美云 之證詞。㈢監視錄影帶。
貳、被告之辯解
一、告訴人甲○○所失竊物品是丙○○搬走,被告未參與,亦未交代丙○○去搬。
二、林明德有積欠被告金錢,無法償還,有意將其所承租永貞路店面一樓部分交由被告使用,以抵付欠債。因被告無法分身經營二家店,乃免費提供給友人 葛双財 使用,丙○○則係葛双財僱用之人。後來葛双財表示許多地下錢莊來向林明德索債,其無法經營而搬遷。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揭示意旨。
二、按共同被告丙○○經原法院論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同被告丙○○於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已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共同被告丙○○警訊時係供述: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接受乙○○指示,將永貞路一八三號一樓屬於伊公司之物品搬走等語(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六頁背面)。雖供述依被告指示搬走物品,然係指搬走自己公司所有之物品,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又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承認有搬走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至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之店面等情,然並未指稱搬走告訴人之物品係受被告指示所為(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而共同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時係供述:係房東表示店內東西要搬走,伊又找不到林明德,才搬到板橋市○○路伊所開設商店。伊要搬時有問過乙○○,東西是伊自己搬(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受僱於葛双財在永貞路所開之店掛名負責人並擔任店長,依葛双財交代做事。房東要求騰空房屋交還,葛双財也交代伊將店內東西全部搬走,伊乃將所有東西搬到板橋市民族葛双財新開之店,於店裝潢完畢之前,伊即離職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已否認係依被告指示搬走店內所有物品。自不能以共同被告丙○○前後不一且欠明確之供述,據以認定係被告指示共同被告丙○○行竊告訴人所有之物品。
四、次查,證人即永貞路一八三號所在大樓管理員 曾文紀 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係指證丙○○帶領搬家公司人員至告訴人所經營上開店面,搬走店內物品(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五六頁背面),並無一言及於目睹被告實際參與。證人曾文紀之證言,即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參與行竊。至於卷附負責管理上開大樓之日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一日勤務交接簿則僅記載告訴人所經營店面搬遷,並未及於搬遷之人為誰(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又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大樓監視錄影帶既僅錄有搬家公司人員搬運物品出入大樓情形(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均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行竊。
五、又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係指證伊將一樓借給被告經營,將伊之物品搬到二樓。物品不見後,伊有與乙○○聯絡,乙○○一直敷衍,不確認物品是他拿走,丙○○則表示冷氣機已賣掉;證人即告訴人所僱用店員王美云則僅證述告訴人所指失竊物品確有其物(見偵查卷第四五、四六、五0、五一頁),均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行竊。
六、復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稱僱主葛双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本身有經營電腦生意,友人乙○○頂下林明德之永貞路店面,伊去找乙○○而認識林明德。伊未僱用丙○○來經營上開永貞路之店,亦未要求丙○○搬走永貞路店內物品。因永貞路店面房東要求搬遷,乙○○與伊在板橋市○○路合夥開店,裝潢進行一半乙○○就未參與,改由伊一人經營,丙○○亦有到該店,於裝潢期間即離職。丙○○有將告訴人所指部分物品搬到板橋市○○路店面,一直放在店內,乙○○並沒有來搬走。後來店經營不善倒閉,丙○○所搬來物品都放在店內,並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七頁),足堪印證共同被告丙○○所指告訴人之物品係搬運至板橋市○○路證人葛双財另籌設之店面等情,應屬可採。證人葛双財雖不承認經營上開永貞路之店,惟參酌共同被告丙○○既有指證葛双財係真正老板(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且告訴人亦指明葛双財有常去永貞路店面(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又如與證人葛双財無關,其即無常去該店,及共同被告丙○○亦無將物品搬運至板橋市○○路葛双財另籌設店面之理。又指示共同被告丙○○搬走告訴人之物品,不免涉有民、刑事責任,實難期待證人葛双財肯毫無保留,據實陳述。是以不能僅因證人葛双財否認其事,即認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受僱於葛双財,及依其指示搬運物品等情,並不實在。共同被告丙○○既指係證人葛双財指示搬走店內物品,且物品搬走後係置放於葛双財所經營店內。而證人葛双財亦未指證被告有去店內取去共同被告丙○○所搬來物品,即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行竊。
七、再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竊盜犯行,惟其既未目睹,即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參與。另告訴人提出林明德與被告對話錄音帶譯文顯示(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六頁),被告於對話中並未承認授意共同被告丙○○行竊告訴人之物品,或實際參與行竊,反而一再表明搬東西時並不在場、其無意要告訴人之物品、要去問共同被告丙○○搬走何物及物品何在、其要丙○○幫忙找回等情,同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知情參與行竊。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公訴及告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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