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22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張劍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國95年7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0,530元,利息19,233元,合計159,763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63元,及其中140,530元,自95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請求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至95年7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40,530元,利息19,233元,合計159,763元,然觀原告提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9-43頁),其利息金額僅為7,007元(計算式:2310+2387+2310=7007),就其餘12,226元之利息請求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關於利息請求超過7,007元部分,礙難准許。故原告請求消費款本金140,530元,利息7,007元,合計147,537元,洵屬有據。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第8條第4項約定逾期費用(滯納金/違約金),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下列方式計算逾期費用: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0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逾期費用450元,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含)至100,000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600元,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亦併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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