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周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3頁
),且其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
文第1、2項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分別至95年4月11日、95年4月10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
清償金額分別為65,700元、67,95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
幣客戶基本資料表、轉催呆查詢表、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為證
,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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