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林政緯
被   告  陳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
1年,利率以年利率17%按月計算,若有遲延依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
95年8月10日起,即未屢約繳款,計共有27,42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3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
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5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審諸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
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
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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