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74號
原告冠霖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木
訴訟代理人 劉振斌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右後輪於倒車時掉入路肩坡崁懸空、無法動彈,遂請求被告提供道路救援,但被告明顯業務疏失,造成系爭車輛底盤受損嚴重,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8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並無對原告進行道路救援服務,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為被告之被保險人而得向被告請求提供道路救援服務,惟被告所提供之道路救援服務係由訴外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所承攬,原告既主張事故係進行道路救援而造成,自應向進行道路救援服務之祥碩公司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㈡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調解程序時,自述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為21,000元,並由調解委員作成紀錄紀載於表單上,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既然僅有21,000元,從而原告提供之維修費用55,800元之估價單是否確實為系爭車輛受損之項目已非無疑,故其請求被告給付55,800元,實非合理。
㈢訴外人祥碩公司進行道路救援並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係因進行道路救援服務所造成,應負舉證責任。祥碩公司於109年5月18日前往事故地點進行道路救援時,系爭車輛即因右後輪駛出路面外而懸空,車輛呈現歪斜狀態,其車身底部緊密貼放在路面邊界上,且載貨車廂上仍有貨物,有相當之重量,足見系爭車輛係因人為駕駛不慎,右後輪駛出路面後而使車身底部因高低落差而碰撞到路面邊界上,因而需由祥碩公司進行道路救援,故在進行道路救援前,系爭車輛車身底部即因碰撞而受損。而祥碩公司在進行道路救援時,係依該公司標準作業流程,將絞盤鋼索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拖車勾上進行,並無可能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底盤、傳動軸、水箱或油箱等部位,故祥碩公司進行道路救援時並無任何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更換新品之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指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惟前述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無法證明損害係被告於進行道路救援時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