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17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林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6,488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被告又於92年12月15日與慶豐銀行簽訂通信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7%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7,355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通信貸款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被告再於94年7月13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7%),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66,653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5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通信貸款本金及貸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通知函、慶豐銀行通信貸款契約、慶豐銀行通信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通信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通信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通信貸款債權讓與通知函、慶豐銀行款契約、慶豐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貸款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6,488元、通信貸款本金27,355元及貸款本金366,653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通信貸款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原告就通信貸款部分請求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本件借款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7%計算(見本院卷第23頁),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7%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4%計算,是超過6個月部分即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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