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請人丙○○
代理人 吳善輔 律師
相對人乙○○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甲○○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甲○○之住所、戶籍、學區、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申辦護照、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關甲○○非緊急性之重大醫療手術、出國留學、移民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111年11月15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約定每周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相對人因涉犯詐欺罪,判決確定將入監服刑,在此期間內相對人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且相對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如甲○○有感冒、口水疹、尿布疹、口腔破潰瘍等病症,或常有跌倒瘀青、蚊蟲叮咬之傷疤,相對人均未告知聲請人或未發現,顯見相對人對甲○○身體狀況不關心;又相對人無固定居所,收入不穩定,經常變更處所躲避債主,無法提供甲○○穩定成長環境。反觀聲請人過往有陪伴照顧甲○○之經驗,母子感情良好親密,聲請人較相對人更細膩且詳細注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飲食健康,且聲請人每月有問定收入,有自有房屋,故應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若認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監護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請求改定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由每周輪流照顧,改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調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方式。
㈢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得以如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1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備位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甲○○應與聲請人丙○○同住,並由聲請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如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2所示事項,由聲請人丙○○單獨決定;其於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⒉相對人得以如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1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開始,相對人均完整紀錄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與家人按照約定,跟聲請人輪流隔周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相對人住所,由相對人、相對人父母撫養照顧,且自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相對人住所居住後,未成年子女日漸茁壯,過敏體質也產生抗體,如今已長成健康活潑的孩子。縱使偶有感冒、遭蚊蟲叮咬、跌倒瘀青或破皮,然此於聲請人住所亦時常發生,此在兩造輪流照顧期間均屬平常之事,相對人與家人均能體諒,然聲請人一再指責是因相對人疏於照顧導致,將責任完全歸咎於相對人身上,顯屬無理。
㈡聲請人無工作收入,雖有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每月尚需負擔房貸開銷沉重,而相對人現居所,雖租賃而非自己所有,但生活機能較聲請人住所更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刑事案件,然該案件係在雙方婚姻期間發生,非片面得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理由。且兩造隔周扶養未成年子女方式行之有年,相對人尚有同住父母可協助照顧子女無礙,並非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入監即有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之情事。縱使雙方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有歧異,亦不得以相對人未盡聲請人之意而逕認相對人照顧疏失,並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111年11月15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等節,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雙方同意之事項。兩造現能依約定順利執行會面交往,對於未來會面規劃亦具備基本友善父母態度。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階段,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親權能力與支持系統大致相當,雖雙方親屬資源均可提供協助,而親權酌定應以父母本身進行適性比較,而原告就照顧經驗、親職時間而言較優於被告,建議以「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以上有訪視報告可佐。
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入獄服刑無法照顧乙○○,並提出刑事判決為證,且有本院查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相對人僅係短期入監,且相對人於入監執行前曾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甲○○,亦有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有其他親屬可以協助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僅以臆測推想相對人必不能妥適照顧善待甲○○,實際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明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單方指述,逕認為真實。
⑵聲請人復稱相對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女不利,惟據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可知,在未成年子女七個月大前,相對人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外,下班後會協助泡奶、洗澡、換尿布工作,亦有長期照顧子女之經驗;而現有同住之父母及姊妹可提供協助,目前由相對人母親負責日常照顧,下班則由相對人接手照顧;且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對人會回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狀況均屬了解,是聲請人此主張,尚不足採。
⑶聲請人又稱相對人無固定職業、收入不穩定、居無定所,無法提供甲○○穩定成長環境,然何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綜合參考上述民法第1055條之1所規定之全部情況加以判斷,本不應僅以經濟能力作為考量之唯一因素,況且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已記載,相對人身心健康,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尚可負擔自身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等語,且本院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亦查有薪資所得,故聲請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⑷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跌倒致瘀青、因蚊蟲叮咬致身上紅腫抓傷、口腔破皮、口水疹、感冒疾病等,然衡酌未成年子女正處於活潑好動年齡,易好奇探索事物,因此容易磕磕碰碰造成身體上小傷;又蚊蟲叮咬、口水疹、感冒等,亦在所難免;復就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所附居家生活照片,相對人住所未見髒亂、未年成子女睡房內亦有設置蚊帳,實難認相對人照顧不佳、刻意疏忽,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書狀及卷附事證,認目前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環境,並有基本教養能力,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親子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無不適當之處,難認相對人有何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實,而認其任親權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甲○○,然參酌上開情形,相對人並無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本件有何應改定對於甲○○親權行使之事由,本院亦查無不符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本件關於子女親權歸屬應維持現狀而勿庸改定,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本件改由其為甲○○單一親權人並無可採。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入監服刑難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據前開訪視報告,聲請人照顧時間、親職時間較優於相對人,且為了維持未成年子女穩定受照顧之情形,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認甲○○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避免子女最密切之生活事務處理緩不濟急,故酌定有關甲○○之住所、戶籍、學區、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關甲○○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性之重大醫療手術等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經查,本院雖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甲○○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甲○○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後,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產生爭執,爰依首揭規定,並參酌兩造所表示之會面交往意見,在不影響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情況下,合理分配未成年子女之假日時間,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外,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交往期間、方法及附註,以善意和平方式為探視,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若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相對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相對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先位訴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雖為無理由,但備位訴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甲○○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甲○○之住所、戶籍、學區、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申辦護照、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關甲○○非緊急性之重大醫療手術、出國留學、移民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雖本院酌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等內容,與聲請人先位請求所主張內容有所不同,然上開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為駁回其餘聲請之諭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温菀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甲○○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相對人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聲請人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分別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甲○○年滿14歲後,應尊重甲○○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甲○○之地點均在聲請人住居所、或聲請人住居所附近且距聲請人住居所200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甲○○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相對人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甲○○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甲○○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甲○○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甲○○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相對人應準時接送、交付甲○○。
㈢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甲○○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