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虹逸
被   告  呂紫吟
訴訟代理人  邱輝坤  桃園市○○區縣○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為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縣○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依民國100年4月15日訂立之縣府豪門公
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未遷入住戶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收繳管理費
,而系爭房屋為31坪,故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240元。詎
被告積欠自民國107年4月至109年5月之管理費,共計3
萬2,24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2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95年7月19日至99年間區分所有權會議不生
效力,鈞院並以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確認98年4月16日
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故拒絕支付管理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或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107年
4月至109年5月間管理費3萬2,240元(計算式:26×1,
240=3萬2,24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管理規約、管理
費繳費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
告108年5月28日公告及管理費未繳款明細表等證據為證(
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11頁,桃小卷第50至57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桃小卷第20至25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98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判
決不存在確定,故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
29頁、第32至34頁),然查,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4月至109年5月間之管理費,且係依據上開100年4月
15日所訂立之系爭社區規約,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桃小卷第50至57頁),是系爭社區規約之效力自不受上
開98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影響。又被告另辯
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939號原告與被告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7939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
度士小調字第885號原告與銓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給付扣押
款事件(下稱885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扣押被告薪資債權,
因原告95年7月19日至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而
不合法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29頁),然上開27939號強制
執行事件、885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均在97年間,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卷上開給付扣押款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顯與本件被告
積欠107年4月至109年5月管理費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管
理費應每月繳納,而本件管理費未於109年5月前按期繳納
即已遲延,另被告自承於109年6月19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
,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小卷第3頁),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240元,及自109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