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04號
原 告 董宛亭
被 告 許洺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42號),本院
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董宛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許洺瑝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李尚霖 等犯罪集團,於107年11月間,共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尚霖擔任該集團之
上游車手,並指揮被告 黃彥期 、許洺瑝、 盧柏嘉 、 陳柏翔 為
下游車手,於107年11月27日21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
對原告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有連續扣款之情形,須操作ATM
解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
49,999元、45,678元、23,123元,共計118,800元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詳如刑事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等係基於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許洺瑝應與李尚霖、黃彥期、
盧柏嘉、陳柏翔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8,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這部分不是渠所為,渠不知道詐欺集團去騙原告
的錢,這部分渠與詐欺集團成員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21時許,遭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對其
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有連續扣款之情形,須操作ATM解開,
遂於同日21時49分、21時53分許,分別匯款49,999元、45,
678元至 陳泰蓉 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款23,123元至陳泰蓉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盧柏嘉於同日21時55分至
21時58分間,持上開陳泰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
高雄市○○區○○○路○○○號所設置提款機提領款項共計9
5,030元,再於同日22時20分至31分間,持上列陳泰蓉之彰
化銀行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號提款機提領
款項44,025元後,上繳款項予李尚霖等情,業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14號、109年度訴字第112號、109年度訴字第
281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有判決書1份
在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經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
宗,被告許洺瑝雖參與盧柏嘉、李尚霖所屬之詐騙集團,然
並未參與原告遭詐騙款項之提領,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撥打電話行騙之人為被告許洺瑝,而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
,避免為警一網打盡,經常以匿名聯繫,甚或未曾蒙面,除
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
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亦難以溝通聯
繫,縱向則僅有單一階層聯繫,甚少有越級通知或指揮,且
身為詐騙集團末端之各車手通常都是在接受車手頭領指揮,
始取得提款卡後至指定區域領取贓款,自難認定各車手間對
於非己提領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本件侵權行為固係盧柏
嘉、李尚霖及被告許洺瑝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所為,惟
觀之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盧柏嘉與被告許洺瑝均為詐騙
集團最底層角色,即直接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係被動接
獲上層之指示,負責現場取款事宜,2人互不認識,也不知
悉彼此之任務,尚難僅以被告許洺瑝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
擔任某幾次車手提領任務,遽認為對於其他車手提領之行為
,亦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受被告許洺瑝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受
有損害,然而,仍應檢視被告許洺瑝就原告本次受詐騙是否
構成應賠償之要件,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及另案刑事案件卷
宗證物,均不足認為被告許洺瑝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
求被告許洺瑝與李尚霖、黃彥期、盧柏嘉、陳柏翔連帶給付
原告1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