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3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陳天翔

鍾德暉

被告 王玉女

王金菊

王金香

王玉蘭

王怡琳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王添發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其被繼承人死亡後,王添發及被告等人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小段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王添發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添發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5人應就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繼承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添發積欠原告103,178元及利息,暨王添發及被告等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有本院民國101年10月30日北院101司執戊字第6771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41頁),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因債務人王添發及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王添發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添發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惟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王添發取得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乃屬金錢債權,自與債務人王添發之資力有關,依前開說明,原告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王添發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本件衡酌原告之債權額為103,178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被告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顯有疑義,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添發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添發請求被告等5人應就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繼承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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