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4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維民 發支付
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816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809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