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竹興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張竹興寄發債權讓與通
知存證信函,惟其現設籍八德區戶政事務所,為此特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所示,相對
人張竹興尚有送達地址為台南市○○鄉○○村00000000
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
無法對相對人張竹興就上開地址無法合法送達之證明,惟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尚乏依據,即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
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
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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