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0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惟查:被告黃美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毛重零點七五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予以編號A,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零點四九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並未檢出可疑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0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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