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名稱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合先說明。
二、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6萬元,立有借據與約定書,其中編號1借款部分,約定利率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3.09按月機動計息;編號2借款部分,約定利率為前24期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0.89按月機動計息,自第25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29機動計息。上開二筆借款償還方法均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於每月20日繳付。並均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定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詎被告就二筆借款均僅繳息至95年6月20日,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7,65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與、約定書各二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件與轉帳收入傳票一件(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借款資料查詢單一件、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等附卷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7,65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2,487元(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登報費
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96年度訴字第132號)│├──┬──────┬────────┬─────────┬─────────────┬──────┤│編號│本金│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原借款金額│││新台幣││││新台幣│├──┼──────┼────────┼─────────┼─────────────┼──────┤│││││自95年7月22日起至96年1月21│││1│355,661元│95年1月20日起至│自95年6月21日起至│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360,000元││││115年1月20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分之5.09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95年7月22日起至96年1月21│││2│1,771,997元│95年1月20日起至│自95年6月21日起至│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1,800,000元││││115年1月20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分之2.89計算之利息│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欠本金合計:2,127,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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