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二樓「金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緻科技公司,金緻科技公司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三十六條之罰金刑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務,其因執行業務,明知金緻科技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排放許可證,不得將該事業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竟在金緻科技公司位於桃園縣長安段一0四六地號之廠房內,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之藍色廢水,利用管線大量排放於地面水體。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蘇振昇 、 羅儀 ,前往桃園縣蘆竹鄉稽查時,發現有金緻科技公司所排放之藍色廢水放流至南工路轉興隆街之路口,乃循上開藍色廢水來源追查後發現係金緻科技公司所排放,遂採樣送驗結果,發現該排放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銅含量高達一六四毫克/公升(放流水標準限值三毫克/公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詳交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有無領到廢水排放許可證?)當時我們領到三個證照,缺了二個證照,缺排放許可及工廠登記證,當時我們只在廠內試車,只是測試工廠設備是否可運行。(問:對環保局函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沒意見,我承認有排放水,環保局採樣後為廢水含有銅超過排放標準,這部分我沒意見。(問:公司何時、地排放廢水?)不固定的時間,約自九十五年八月初開始試車,廢水存到一定量就會排放,工廠的水溝需領取到執照後才能使用該工業區水溝,當時我們工廠的水排放到該水溝,到八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後,廢水是交他人載走處理。」等語),並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照片多幀、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水質檢驗報告、放流水標準、修正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等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金緻科技公司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被告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 溫武釧 經營印刷電路板製造事業,對於廠內排放有害健康之廢水,自應備有合法設備避免污染環境,竟未為此之為,惡性非輕,及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