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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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661號聲請人丁○○
6號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甲○○、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本票號碼CH351802、CH318310號之本票,除相對人丙○○及乙○○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石有為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卓清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票字第166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5年4月17日│300,000元│96年1月8日│96年1月8日│CH三一八二九三│││1│││││││├─┼───────────┼─────────┼───────────┼───────────┼────────┼──┤│00│95年6月18日│800,000元│96年1月15日│96年1月15日│CH三五一八一六│││2│││││││├─┼───────────┼─────────┼───────────┼───────────┼────────┼──┤│00│95年6月25日│120,000元│未記載│96年2月12日│CH三五一八0二│││3│││││││├─┼───────────┼─────────┼───────────┼───────────┼────────┼──┤│00│94年8月9日│80,000元│未記載│96年2月12日│CH三一八三一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