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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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2號、96年度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丙○○與 陳素芬 (另發布通緝)為朋友關係,渠等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之住處,以一本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先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陳素芬,再由陳素芬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人於取得被告丙○○上開彰化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二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登錄帳號「lonelylove214」號刊登拍賣二臺「SONY」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乙○○不疑有他,而以三萬元之價格應買,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在臺南市○○路之中國信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三萬元至上開被告丙○○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嗣經乙○○發業有異,始知受騙;(二)、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晚上九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登錄帳號「yochiyan825」號刊登拍賣「LG」手機之訊息,致甲○○不疑有他,而以五千五百元之價格應買,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五千五百元至上開被告丙○○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嗣經發覺有異,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陳素芬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約於九十五年八月底陳素芬向伊宣稱她有一名友人要買大量股票想要節稅,需要向他人借大量銀行或郵局存摺,事後每本給伊吃紅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伊不疑有他就借給她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此外復有乙○○提出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甲○○提出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存摺影本及被告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證乙○○、甲○○二人係因詐騙集團之人之共同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匯款三萬元及五千五百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其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殆無疑義。從而,被告既有交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使其更易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使乙○○、甲○○二人為財產上之給付,其確有幫助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
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出售其帳戶,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三)、此外,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並非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親屬、熟識朋友,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將該存摺用來節稅,其節稅亦恐非合法;再者,若供節稅之用,究係供何稅收?目前是否有此種提供存摺予他人而可節稅之方法?均顯有疑問,被告所辯不僅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對上情均未詳加詢問,自與常情有違,則其用途既屬可疑,益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應有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
見該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而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前述之乙○○、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