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頻道『公開播送權』授權合約書」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印文伍枚、偽造之「 林水龍 」印文貳枚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印章壹枚、偽造之「林水龍」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即任職於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擔任招攬有線電視收視客戶之業務,並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年底止,負責九太公司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就其新化分院有線電視收視之簽約事宜。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將九十三年續約之空白合約書寄送臺南醫院總務室負責人 王文泉 (此部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王文泉遲未將蓋好臺南醫院公印文之續約合約書寄回來,被告甲○○唯恐因未與臺南醫院續約而遭九太公司罰款,竟未經臺南醫院之同意,擅自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不詳印章社,委請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印章社人員,偽刻「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公印及「林水龍」私章後,復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在九太公司偽造臺南醫院與九太公司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頻道「公開播送權」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份,並於系爭合約書上,蓋印上開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公印文及「林水龍」私印文後,交回九太公司以行使之,合計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印文為五枚、偽造之「林水龍」印文二枚。嗣因臺南醫院於審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有線電視合約費用時,發現該合約書之臺南醫院公印文有異且林水龍於九十三年間已非院長,故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告發後,方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經核與同案被告王文泉、證人 王宏偉 、 王忠益 、 林振和 、 陳素蘭 、 顏淑貞 、 陳國和 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合約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政風室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四南醫政字第一八九號函附印有臺南醫院真正印文之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他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公印、公印文及「林水龍」私印、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合約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
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偽造頻道「公開播送權」授權合約書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印文五枚、「林水龍」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公印及「林水龍」私印各一枚,雖未扣案,然因無法證明此偽造之印章現已滅失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