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上開部分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О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О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聯繫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在謀取不法財物,以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其申辦並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因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無滅失,又均非刑法所規定之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