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鎮○○街某處,與二名友人共同飲用一瓶臺灣清酒,至同日下午四時許結束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FG—二一九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仁路口處時,因酒後駕駛能力不如平常,復未與前方由乙○○駕駛之六V—三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遂在乙○○停車等待紅燈之際,自後追撞乙○○駕駛之小客車肇事,致乙○○駕駛之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受損(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甲○○有語無倫次、多話等異狀,且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九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而自後追撞乙○○駕駛之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九毫克之事實不諱(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九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二頁。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車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查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九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九八,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上路,係自後追撞前方之車輛肇事肇事,就本件事故而言,純屬其自己之過失,且被告在警員測試、詢問過程中,又有語無倫次、多話等異狀,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中亦有三項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警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分局大樹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多方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酒後駕車上路,且事後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點九九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犯罪情節非輕,實有對其科處刑罰,藉此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姑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酒後駕車雖然肇事,但未釀成傷亡,對被害人乙○○造成之財產損失有限,被告犯後並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