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一號、第四九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內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內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傍晚某時許,在桃園縣○○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之十二號二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佐,而本件扣案藥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四八00號、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四八八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二日內,於同一地點,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係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行為決意,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即為以足。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然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且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二紙存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夾鍊袋一個,內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殘餘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削尖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數量及重量│├──┼───────┼───────┼────────┼────────┤│一│九十五年九月十│桃園縣新屋鄉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一日晚間八時許│斗村三鄰九之十││.七四公克)││││九號旁空地│││├──┼───────┼───────┼────────┼────────┤│二│九十五年九月十│桃園縣新屋鄉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十│││二日晚間十時十│斗村三鄰九之十││七‧三三公克)│││五分許│二號二樓├────────┼────────┤││││內附有第二級毒品│一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一支│││││海洛因之削尖吸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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