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記錄補充更正為「陳南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於102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另於101年11月、102年1月、3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再於102年7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13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8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又於同年7月3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2年9月、11月、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1份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已有前開多次竊盜前案,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約為90元,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