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新臺幣100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611號被告張文祈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祈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9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博工具,並以翻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將象棋全部蓋者,與不詳之人對賭翻象棋,依將士象車馬包卒之順序比大小,輸家須給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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