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強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志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3年11月1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上開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顯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自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金新臺幣20,000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000│││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元折算壹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3日│103年11月6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103年度偵字第17798│署103年度速偵字第││年度及案│號│7044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年度桃交簡字第││實││3369號│3793號││審├──┼──────────┼──────────┤││判決│10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年度桃交簡字第││決││3369號│3793號││├──┼──────────┼──────────┤││日期│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156│署104年度執字第2118│││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