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李睿杰 即 李健榮 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相對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97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1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所持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聲請人已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上開確定證明,請求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得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由,以上開規定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促字第9736號、103年度事聲字第76號聲明異議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請求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並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憑,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依據係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97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中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15日另以103年度司促字第9736號裁定撤銷,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再經本院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已齊備,能否續為強制執行,則屬負責強制執行單位所應考量事項,非本裁定所得決定事項。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