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柏嘉被告宋子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子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子宗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精忠二街口,欲左迴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適對向車道 曾聖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兩車發生碰撞,曾聖軒因此受有前側胸壁鈍挫傷、右前臂、左腕、左手、雙膝、雙小腿、左足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宋子宗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曾聖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708號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本應悉規守法而依道路交通法規,審慎執行反覆為之駕駛活動,疏未注意而有前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未有不法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0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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