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林徐玉英 相對人 謝嘉佩
陳南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駁回抗告在案,聲請人因冤屈難申不服,特呈本院提請救濟。聲請人之夫 林勝雄 曾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向相對人謝嘉佩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扣除代書設定費8,500元、帳管費22,500元、優惠服務費60,000元,又預扣3個月之分期款共56,250元,實際只拿到602,750元。林勝雄自101年10月29日起合計匯款8次,累計匯款金額172,500元,加上預先扣款金額147,250元,實際已償還319,750元。原債權750,000元依照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2年3個月之利息為345,000元,本金加利息共1,095,000元,扣除已償還金額,剩餘775,250元,請法院體恤小庶民心聲,停止執行系爭裁定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裁定之效力,惟系爭裁定之性質僅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尚未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嘉佩、陳南宗間並無任何因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