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朋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易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鄭智鴻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王景楠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20號被告蔡易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鄭智鴻(鄭智鴻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偵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7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由蔡易朋在場負責騎乘鄭智鴻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由鄭智鴻下手竊取王景楠所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由蔡易朋將上開所竊得之腳踏車騎至鄭智鴻之住處。嗣經王景楠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景楠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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