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中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中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中楨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1月27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於103年
6月26日因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執行結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如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背安全│有期徒刑│102年12│本院103年度│103年1月6│同左│103年1月27│已於103年│││駕駛致交│4月│月11日│交簡字第53號│日││日│6月26日執│││通危險罪│││││││行易科罰金││││││││││結案。│├─┼────┼────┼────┼──────┼──────┼─────┼──────┼─────┤│2│違背安全│有期徒刑│102年10│本院103年度│103年4月14│同左│103年5月19日││││駕駛致交│3月│月12日│交簡字第2082│日││││││通危險罪│││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