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3、1144、114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58、5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58、59、6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3、1144、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37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
1.3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下列之物:
㈠110年1月29日為警查扣之物(即附表編號1),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110年3月17日為警查扣之物(即附表編號2),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毛重1.03公克,淨重
0.866公克,驗餘淨重0.85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111年7月12日為警查扣之物(即附表編號3),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驗結果,1.檢體編號C0000000-0,淨重0.4142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重0.411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檢體編號C0000000-0,淨重0.0287公克,取樣
0.0030公克,驗餘重0.025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㈣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有海洛因黏
附無法析離,附表編號2、3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及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有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報告鑑定書所在1海洛因殘渣袋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卷第67頁2海洛因2包(驗餘重0.857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卷第46頁3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13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卷第52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57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