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柏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柏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澂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8月4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後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