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警所內公用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有屢犯竊盜之前科,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一犯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失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器1副,嗣經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並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竊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器1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68號被告楊正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徒手竊取由所長 陳協村 管理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器1副(儀器編號:B231394,下稱本案酒測器),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警員 黃俊翔 盤點所內裝備時察覺遭竊,隨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並向上通報,經警員 高景毅 於同日19時50分許,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得楊正鴻、本案酒測器並予扣案(已發還陳協村),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協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正鴻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酒測器之外觀照片單。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被告遭查獲時之警員隨身攝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酒測器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協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請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9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