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跟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聲請人AD000-K113088(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相對人 林茂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聲請人(卷內代號AD000-K113088),以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本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跟蹤騷擾保護令聲請狀,然聲請人於令狀內提及伊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至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相對人違反跟蹤騷擾法,惟當時只有口頭告誡,書面告誡未送達,但相對人經警方告誡後依然持續騷擾被害人等語。揆諸上開規定,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本院遂於113年4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所為之書面告誡、㈡前項書面告誡之送達證書、㈢相對人於收受第㈠項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住居所,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373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以相對人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聲請保護令,卻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曾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或經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事證,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倘相對人日後復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聲請人即可檢具相關事證另行聲請法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