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 吳英哲 及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 張永清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出貨單日期,共同向聯盛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負責人 黃金益 或其配偶乙○○佯稱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維修廠或輪胎行欲向聯盛公司購買輪胎,使彼等陷於錯誤,乃陸續繕打出貨單並囑由上訴人至倉庫領出如附表所示之輪胎及鋁圈後,運往各該汽車維修廠或輪胎行,爾後再由甲○○或吳英哲或「張永清」三人中之一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出貨單上或應收帳款明細單上偽造各汽車維修廠或輪胎行之商號或負責人名義之簽名,以表明各該商號已收受輪胎及鋁圈等貨品之意,而偽造各該商號或其負責人名義之出貨單私文書後,再由甲○○持回聯盛公司向負責人黃金益或乙○○行使,而生損害於各該商號及其負責人與聯盛公司;然理由欄並未就上訴人偽造各該商號或其負責人之簽名、及其與吳英哲及「張永清」間就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所憑之證據,自嫌理由欠備。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其要件之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及吳英哲、「張永清」共同在聯盛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附表各汽車維修廠或輪胎行之商號或負責人名義之簽名,以表明各該商號已收受輪胎及鋁圈等貨品之意,而偽造各該商號之私文書,並將附表所示出貨單上之偽造之簽名宣告沒收。然依該附表所示,其中署名記載「不詳」有四筆、「難以辨識」有六筆,究竟冒用何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生損害於何人?攸關是否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附表上另署名「王」有二筆、「鄭」一筆、「嘉益」有二筆、「盛」二筆、「 王太山 」一筆部分,究竟上訴人與吳英哲等虛捏何人名義所製作?上訴人與吳英哲均到案,非不能傳喚各該商號予以調查,或將上訴人及吳英哲平日之筆跡送請鑑定,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詐欺部分因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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