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戊○○○丁○○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丁○○之承.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理賠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丁○○於本件訴訟提起後隨即於民國99年4月22日死亡
,嗣經繼承人即其配偶戊○○○以及子丙○○、乙○○等3
人依法承受訴訟,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1,900元
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1,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購買被告公司之保險
產品:1.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及2.國泰全福l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於98年8月罹患舌癌,並於98年9月
住院開刀切除癌細胞,手術後於98年9月向被告公司申請相
關醫療理賠保險金共計270,900元,於99年3月份向被告公
司申請相關醫療理賠保險金共計51,000元,以上金額合計共
321,900元,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請被告公司醫療保險金
支票予本人,逾15日仍未收到醫療理賠保險金,經多次反映
,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嗣被告公司放款部來電通知說原告
之被繼承人丁○○因先前向被告公司之借款尚未清償,故將
以該筆醫療保險金抵銷該筆債務,並於98年10月20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已依法抵銷。原告之被繼承
人丁○○罹患舌癌,無工作能力,且已被醫生判定為癌症末
期,端賴該筆醫療保險金支付手術、住院、及後續化療等相
關醫療費用。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所購買的保險於真正有
疾病發生時卻無法獲得保障,那這樣的保險有何作用。保險
是於發生風險時所給予的保障,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因無
法獲得醫療理賠金而無法進行後續的化療,將使病情無法得
到適當的控制,而有生命之危險。且按民法第338條規定: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其立法理由
係禁止扣押之債,即維持債權人生活上所必要者,其債務人
如得主張抵銷,則不足以貫徹法定禁止扣押之法意。故本條
規定,禁止扣押之債,不許債務人主張抵銷,蓋以保護債權
人之利益也,此部亦同經大法官第596號解釋理由所認同。
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尚有欠款雖是事實,但醫療保險金是
保險公司於理賠事項發生時,即應理賠之責任。況原告之家
庭並不富裕,且是癌症末期,已喪失工作之能力,之後的醫
療費用及看顧費用又需要大筆金錢,該筆醫療保險金對原告
之家庭而言實為維持生活所必需,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曾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被
告公司抵押貸款,因未按期繳交貸款本息,經被告公司向法
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因拍定後價金無法滿足清償,尚有本金619,06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是被告公司依民法第
334條、第335絛之規定,以新興郵局第8271號、高雄10支
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將
被告公司應支付之醫療保險金,抵銷原告之被繼承人丁○○
尚欠之房屋貸款債務,並於98年10月19日及99年4月15日送
達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則於被告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時,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對被告公司之系爭之醫療保險金
債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為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
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絛適用之列,亦
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償,不受民法第33
8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準此,被告公司主張
抵銷,於法亦並無不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購買被告公司之保險產品:
1.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
2.國泰全福l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
之被繼承人丁○○於98年8月罹患舌癌,並於98年9月住院
開刀切除癌細胞,手術後於98年9月向被告公司申請相關醫
療理賠保險金270,900元,於99年3月份向被告公司申請相
關醫療理賠保險金51,000元,以上金額合計共321,900元,
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請被告公司醫療保險金支票予本人,
逾15日仍未收到醫療理賠保險金等事實,以及被告抗辯原告
之被繼承人丁○○曾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被告公司抵押貸款
,因未按期繳交貸款本息,經被告公司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
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因拍定後價金
無法滿足清償,尚有本金619,0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是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335
絛之規定,以新興郵局第8271號、高雄10支郵局第136號存
證信函,書面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將被告公司應支付
之醫療保險金,抵銷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尚欠之房屋貸款
債務,並於98年10月19日及99年4月15日送達原告之被繼承
人丁○○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保險
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口腔組織
病理檢查報告單、被告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存證信函、本
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第16頁、第29至第
32頁)。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將其本應支付原告之被繼
承人丁○○之醫療保險金,抵銷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尚欠
被告之房屋貸款債務,是否合法,以致原告之被繼承人丁○
○對被告之系爭醫療保險金債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
㈠、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定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
權之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
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至禁止執行之債務人財
產範圍,並不以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者為限,倘立法者基於
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
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
財產。
㈡、續上,我國立法者為保障特定對象之需求以及社會政策考量
,遂於各項立法中明文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包
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
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
或供擔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
讓或擔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第42條規定:「請領退休金及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或未經其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請
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
,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6條
規定:「保險對象受領核退現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年金保險契約約定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
銷或供擔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各
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
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
標的。」等。綜上足見何種金錢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法律皆有明文規定,此乃因禁止執行債務人之特定財產,
固係保障債務人,惟對於債權人而言,則屬妨害其私法上債
權之實現,限制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因此是否規定特
定請領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既然
涉及債務人及債權人財產權行使之限制,自應由立法者依客
觀之社會經濟情勢,權衡債務人生活之保護與債權人之財產
權行使限制而為規範,並不能逕以上開規定,即得比附援引
。且就上開各項規定以觀,立法者對於某些具有政策性以及
社會保障性之特殊保險,方規定被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之權
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則依法律明示其一即
排除其他,法律未規定者,視為有意省略之法理,本件原告
之被繼承人丁○○所購買者既為一般健康醫療保險,與前揭
社會型保險之性質、關係均不同,自非符上開不得作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從而亦得為抵銷之標的無訛。
㈢、至原告所稱:為維護原告與家屬之基本生活,系爭醫療理賠
金乃禁止扣押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惟原告之被繼承
人丁○○於屏東縣屏東市尚有一筆土地,面積有526.23平方
公尺,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至第87頁),且原告乙○○亦稱其與弟弟丙○○
均有固定工作,其二人每月各支付父母10,000元之生活費(
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家庭應非所謂赤貧之流,顯見
其醫療理賠金縱經抵銷,其生活當無匱乏之虞,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所指「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將其本應支付原告之被繼承人丁○○之醫療保險金
,抵銷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尚欠被告之房屋貸款債務,確
係合法,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之系爭之醫療保險金
債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理賠,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應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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