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光明 所有4631-WU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險,民國98年7月31日13時許,被告駕駛N9-6933自
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因疏忽而撞及
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
2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車經修護花費新臺幣
(下同)195,957元(其中工資62,607元,零件133,3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李光明,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依法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共94,849元
,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被撞到就暈倒,醒來時車已被拖走,不知過失
為誰,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
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法
之所許,應予准許,核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受損相
片等為證。另經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認被告閃避失控
撞及路旁停車(即原告承保之車子)為肇事原因,李光明車
子停路旁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2006年6月出廠,距98
年7月31日發生車禍為3年1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法定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零件之折舊額應為80,860元{(計
算式:133,350×(5+1)=2,225(每年之折舊額),(
133,350-2,225)×0.2×37/12=80,860}故原告就系爭零
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2,490元(即133,350-80,860=52,490
),再加計工資共為115,097元,故原告僅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